(2016)苏0681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沈碧磊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碧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碧磊,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启东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1日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红辉、沈碧磊、司志国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春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沈碧磊在审理中脱逃,故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裁定对被告人沈碧磊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碧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碧磊、顾红辉(已先行判决)、司志国(已先行判决)于2015年7月至8月中旬期间,伙同他人至南通市崇川区、启东市汇龙镇等地,以租车为名骗取汽车后即以抵押、出售形式转让给他人,共计骗取轿车3辆,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36143元,所获赃款用于挥霍。其中,被告人沈碧磊参与骗得汽车2辆,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52143元。被告人沈碧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伙同顾红辉、徐欢骗得南通市舒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后,并非由其抵押给张婵婵;2.应认定其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碧磊、顾红辉(已先行判决)、司志国(已先行判决)于2015年7月至8月中旬期间,伙同他人至南通市崇川区、启东市汇龙镇等地,以租车为名骗取汽车后即以抵押、出售形式转让给他人,共计骗取轿车3辆,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36143元,所获赃款用于挥霍。其中,被告人沈碧磊参与骗得汽车2辆,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52143元。具体涉案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沈碧磊伙同顾红辉、徐欢于2015年7月24日,至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市舒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沈碧磊与顾红辉提供租车资金,徐欢出面租车,签订借车合同,骗取苏F×××××号丰田凯美瑞汽车1辆,欲抵押套现未成后,沈碧磊将该车驶往南通抵债给张婵婵。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000元。2.被告人沈碧磊与顾红辉、司志国于2015年8月15日,至启东市汇龙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民生汽车租赁服务部,由顾红辉提供租车资金,司志国出面租车,签订借车合同,骗取苏F×××××号东风标致汽车1辆。通过李春健联系收车人未成后,被告人沈碧磊及顾红辉、司志国经李春健帮忙筹借路费、替换开车,将汽车驾驶至徐州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7000元,沈碧磊分得人民币25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04143元。被告人沈碧磊于2015年11月8日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11月10日经民警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扣押苏F×××××号轿车并发还被害单位南通市舒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碧磊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碧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认笔录,另案处理共同作案人顾红辉、司志国、李春健、徐欢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和部分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蔡健舟、沈利、黄酥、张婵婵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2辆轿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东风标致轿车价格鉴证结论书,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制作和调取的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沈碧磊到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说明、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GPS行驶轨迹、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谅解书,被告人沈碧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沈碧磊提出的骗得汽车后并非由其抵债给张婵婵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沈碧磊与顾洪辉在2015年7月时均对张婵婵负有债务,其共同骗得汽车后,由被告人沈碧磊将车驶往南通交付给张婵婵用于抵债,无论该车折抵何人债务,均系合同诈骗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碧磊提出的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沈碧磊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只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碧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碧磊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碧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碧磊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碧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雪松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