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晓青诉益阳三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308号原告:杨xx,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波,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田跃龙。原告杨xx诉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940.49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幸福里二期工程16-402号住宅,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房屋价款为297027元。2、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契税、办证费、维修基金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售房屋施工任务及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套房屋需要继续完成的部分造价为78790.3元。被告三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用收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所交付房屋未完工,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幸福里二期工程17-402号住宅,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房屋总价款为297027元。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3、交付期限及条件: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房屋交付原告。5、违约责任:逾期未超过30日,自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6、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依约旅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售房屋施工任务及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另查明,幸福里二期项目16.17幢需要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主要为室内装饰工程、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室外道路修缮、室外排水及变压器、强电、自来水和天然气入户、亮化、绿化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农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房屋交付两原告,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没有完成所售房屋的施工任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房屋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关于房屋交付及办证期限问题,考虑到16.17幢房屋未完成工程量部分涉及室内外装饰、自来水和天然气入户及绿化、亮化等配套工程,完成未完工部分工程量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定被告以90日为限将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房屋交付两原告,并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两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以房屋总价款29702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的违约金为11910元,对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幸福里二期工程17-402号房屋交付原告杨xx,并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杨xx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91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文 艺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