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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石某与常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常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003号原告:石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常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常某2向石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20‰,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由被告常某及案外人常某3为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常某2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常某未作答辩。原告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常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石某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人民币五万五千圆整¥55000元,月息1100元,借款人常某2,担保人常某3、常某,借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还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明石某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石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某与常某2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与常某、常某3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常某2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石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石某直接向常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常某与石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常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石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广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