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XXX,刘慧琴,钟德国,东阿县第九运输队,陈孝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琴,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德国,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住所地:东阿县新城办事处工业园2号。代表人:耿艳华,该运输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心力,男,1981年5月4日出生,该运输队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元,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临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刘慧琴、钟德国、东阿县第九运输队、陈孝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7082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中,我公司不认可尸检费4000元和停尸费5000元。因为尸检费不是为了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另行计算属于重复赔偿。所以属于我公司承担的原审原告的总损失应为672989.72元。二、对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的赔偿比例60%,我公司有异议,不认可。认为既然法院推定双方同等责任,受害人方是摩托车,双方均为机动车,赔偿比例应按50%计算。原审法院对双方机动车的同等责任事故,按车型大小区别对待,增加其中一方机动车的赔偿比例,减少另一方机动车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应按50%计算。综上,我公司应承担的三者险赔偿数额应为285406元,原审判决342488元,我公司对其中57082元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X、刘慧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尸检费4000元及停尸费5000元适用法律正确。1、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死者死亡原因,办案单位在需要的时候对死者进行尸检,从而产生了尸检费用,而造成死者死亡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尸检费、停尸费是正确的。2、停尸费并非丧葬费的范畴,而是死者死亡后合理的支出费用。所谓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一般时间较短。而停尸费是为了尸检等暂缓对尸体进行火化或安葬所产生的费用。可见停尸费与丧葬费不是一个概念,人民法院合理判决上诉人承担停尸费是正确的。二、人民法院依照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双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件》均对人民法院如何划定当事人的责任没有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钟德国驾驶的是重型货车,并且在市区行驶,其制动能力需要时间较长,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受害人。因此,人民法院让其承担60%的责任,符合现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补充: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正确的。首先,一审法院在结合交警出示的道路事故证明,钟德国的询问笔录及死者李某无牌无证这一情况确定双方为事故同等责任,但是不是一审法院最终的决定,一审法院在确定双方为对等责任后,又考虑了钟德国所驾驶的重型汽车在行驶中负更大的注意义务,两车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同时考虑钟德国在市区驾驶重型汽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让其承担60%的责任及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辩称,一审判决中返还丧葬费没有明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追加判决。钟德国、陈孝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XXX、刘慧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鉴定费、为配合鉴定支出的停放尸体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0446.15元,后变更为72834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尸体停放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钟德国驾驶鲁P×××××、冀E9W21挂号货车沿临清市温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十一加油站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调查、检验鉴定,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临清交警大队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钟德国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该车辆主、挂车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陈孝元,被告钟德国系其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钟德国有A2准驾证。鲁P×××××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2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驾驶的自己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死者李某,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生前系临清市新华办事处陈庄居委会居民,未婚,原告XXX、刘慧琴系李某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临清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李某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钟德国驾驶车辆在大型车辆禁行路段上高速行驶,且所驾驶车辆右侧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虽然临清交警大队因不能确定事故的碰撞点而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被告钟德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及所驾驶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全部原因,对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临清大队出具的聊临公交证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李某死亡的事实;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证据资料,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2.本次事故形成过程分析-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及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并参考相关路段监控录像综合分析事故形成过程如下:半挂车事故时在事故现场东西道路中央护栏以北由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当半挂车行至沿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左侧时,半挂车右侧中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后,半挂车继续向西运动一段距离停止于最终位置处;摩托车左侧倒地向西偏北方向滑动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3.鲁P×××××/冀×××××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半挂车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而该防护装置中的防护栏也是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部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4.从事故科调取的6张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1)事故发生时,肇事大型货车处于高速行驶状态:照片中显示从大货车开始刹车到停止,中间间隔的护栏至少有10个,而每个护栏的长度为2米多,由此也能推断出事故发生前肇事大型货车的行驶速度非常快,被告钟德国超速行使,存在重大过错;(2)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肇事大货车碰撞后,由于某种原因有被拖拉滑行的情形:理论上,载重量高、高速运行的大型机动车与载重量小的物体发生碰撞后,载重量小物体会被弹向相反的方向,但是在本次事故中,结合现场照片摩托车与地面的摩擦痕迹到最后停止,中间间隔有30多米,并且是同向的;地面李某的血迹也能看出,李某在摩托车与地面摩擦后,并没有被直接甩出,而是随着大货车向西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被甩出的;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6,被用来捆绑轮胎的钢丝绳大约有1米多是被拖拉在地面上的,如果车辆高速运行,那么裸露在外面的钢丝绳会四处飞舞,也就存在该钢丝绳有与李某接触并拖拉李某的可能性,因此大货车防护装置以及断开的钢丝绳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员在确保所驾驶车辆的安全运行上存在重大过错;(3)肇事大货车违背机动车靠右侧行驶的原则,结合照片2.4.5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肇事大货车一直是靠左侧行驶,且最后停止的位置也是在第一机动车道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5.从东外环进入事发路段的两处路口的警示标示,证明:从东外环驶入事发路段(车辆是由东向西行驶)的两处路口处,均有禁止大型货车驶入的警示标示,并且温泉路属于临清市的市区内道路,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该禁行标示并遵守,事故发生于大型货车的禁行路段,肇事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行为。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队根据现场照片、查勘图、省交院的鉴定等证据,均不能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所以应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孝元,保单是主车的保险单,挂车的保险单约定的牵引车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主车,省交院的鉴定中鉴定的两车接触的部位是挂车不是主车,认为保险人有拒赔情形;证据五、六是原告在交警队获取的,交警部门不能认定我方驾驶员有过错并承担什么责任,所以该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没有证明力。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情况,本院依法在临清交警大队事故科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科工作人员询问钟德国等人的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其中钟德国在询问笔录中称:“从葡香园东边路口拐弯之前看到对方摩托车了,当时我在葡香园东边路口拐弯的时候把对方摩托车超过去了;拐过葡香园东边路口弯以后我在对方摩托车前边;当时从葡香园东边路口拐过弯就一直在行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一直没有变道;当时我驾驶鲁P×××××、冀×××××挂号车沿临博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葡香园附近时听到右侧后面有刮蹭的声音同时看后视镜看到一辆摩托车跟人摔倒在地,随时我就刹车了;我当时的车速40、50迈,我的车在12档上……。原告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图,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第一次刹车痕迹到车辆停止,中间相隔3310厘米,由此可以判断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已经远远超过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因此对该调查笔录中被告钟德国关于肇事车辆行驶速度的陈述不认可,询问笔录也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钟德国驾驶车辆一直在最左侧的快速行车道上行驶;结合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员违反规定,在禁止大货车通行的市内城区道路上超速行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行为,另外,驾驶车辆的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导致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事故科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事故车辆的事故责任,但结合驾驶人员及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行为,我方认为对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及陈孝元对以上的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对调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我方车辆有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与事故发生原因无因果关系;李某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所以应推定为同等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庭审中,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176.40元(单据2张);2、鉴定费4000元(单据1张);3、丧葬费29689.5元;4、死亡赔偿金(31545元×20年=)630900元(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3680.25[6人×(31545元÷360天)]×7天,提交刘长朋、杜洪祥、李举会、李德秋、王立山及王峻强的身份证,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信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停尸费7900元(四辈殡葬理事服务会出具的3张收到条),以上合计728346.15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余由其他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无李某的户籍注销证明,不能证明其死亡前的户籍性质;对四辈殡葬理事服务会出具的3张收到条不认可,是白条,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还应提交火化证,丧葬费应按26230元;死亡赔偿金,如确认其为非农业户口,即认可;鉴定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应按3人、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肇事车辆是个人所有,最高不应超过1万元;对停尸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交强险外按100%的比例无依据,应推定同等责任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孝元支付原告3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肇事车辆,被告缴纳了相应的担保金后,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日86.42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结合临清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询问钟德国的笔录及现场图,被告钟德国在葡香园路口拐弯之前就看到对方的摩托车,在超越李某的摩托车后,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死者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存在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其二人对造成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钟德国与李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钟德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被告钟德国驾驶的重型货车,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两车危险性及对危险的回避能力来看,钟德国驾驶的车辆具有明显优势,故钟德国在行驶中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加之其驾驶的车辆右侧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其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再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陈孝元予以赔偿,被挂靠单位东阿县第九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丧葬费应为29098.50(58197元÷2)。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办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可酌情案3人七天计算,即1814.82元(每日86.42元×3人×7天)。考虑到年轻的李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0000元计算。考虑到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可能因鉴定等原因确实存在停尸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停尸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76.40元,鉴定费4000元,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1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尸费5000元,以上共计681989.7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1176.40元(医疗费1176.4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余款570813.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342488元。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40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陈孝元垫付的30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刘慧琴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117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刘慧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鉴定费共计342488元。三、驳回原告XXX、刘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1004元,减半收取5502元,由二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陈孝元承担405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孝元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车辆性能,两车危险性及对危险的回避能力的大小、对造成损害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综合考虑判定被上诉人钟德国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明显失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一审法院在支持了被上诉人XXX、刘慧琴的丧葬费后,又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XX、刘慧琴停尸费3000元的(5000元×60%),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尸检是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为查清事实委托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其不应当承担尸检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认为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一审法院另行计算属于重复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XXX、刘慧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3948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XXX、刘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177元,被上诉人XXX、刘慧琴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曙霞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