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兴华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640号罪犯陈兴华,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丰都县社坛镇人大主席兼党委副书记,副处级。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以罪犯陈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丰法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兴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9年3月9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6个。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38792.9元。本院认为,罪犯陈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其属职务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