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德飞、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德飞,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27行赔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德飞,男,1973年5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大坪村,组织机构代码:31438873-0。法定代表人杨加军,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凤、董智先,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德飞因与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赔初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韦德飞系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原大坪镇)幸福村五组村民,其家庭人口6人。2016年3月25日,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审理,作出(2016)黔27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同月19日签收,但至今未给予行政赔偿,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只是请相关机构对原告的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而未作评估,现原告的房屋也因拆除而致原物灭失无法评估,因此,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进行评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近为其提供120-170㎡的宅基地并提供建房合法手续,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安置地块,但按政府统一规划只能在离原告最近的拢金安置区,并且安置地块面积按照家庭人口提供,1-3人为90㎡、4-5人为110㎡、6人以上为120㎡,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考虑到原告在拢金安置区附近有土地,从有利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支持原告要求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诉讼请求,但按原告家庭人口6人只能提供120㎡的安置地块。关于原告诉称被强制拆除房屋面积为960㎡,应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同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94265元,但原告未能就房屋的面积、市场价格、装修损失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分户登记表》上有绘图、测量、计算人员签名并加盖贵州黔美测绘工程院公章,证明房屋总���积为440.35㎡,其中主体砖混结构面积335.54㎡,附属木瓦结构面积56.46㎡,附属简易结构面积48.35㎡。关于赔偿标准,在房屋拆除灭失无法估价的情况下,只能参照《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按照申请集体宅基地自行建房安置补偿标准,框架结构1200元/㎡,砖混结构950元/㎡,砖木结构750元/㎡,木瓦结构450元/㎡,简易结构230元/㎡,附属用房按相应结构补偿标准的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为(335.54㎡×950元/㎡)+(56.46㎡×450元/㎡×70%)+(48.35㎡×230元/㎡×70%)=344332.25元,装修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房屋面积、照片等酌定按60000元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过渡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标准进行计算,按《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过渡费按照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不含附属设施),按8元/㎡/月标准给予一次性12个月补助,搬迁费按5元/㎡。原告房屋主体面积为335.54㎡,过渡费应为335.54㎡×8元/㎡/月×12月=32211.84元,搬迁费为335.54㎡×5元/㎡=1677.7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物品损失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物品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称已将原告物品搬到安排给原告的安置房内,如果因原告未能提供物品损失证据而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则对原告不公平,因此,有关物品返还的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诉称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拆除造成断电、断水损失等其他损失,虽然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造成房屋无法评估等因素,酌定给予原告80000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四)项、���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为原告韦德飞在拢金安置区提供一宗120㎡安置地块;2、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德飞房屋拆迁损失、装饰损失、过渡费等共计518221.79元;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韦德飞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只能制定法律。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立法权,故无权制定《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且该方案未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该方案确定的补偿价格是按照2011年度房屋的建造成本确定的,无法保证上诉人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2、房屋主体面积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清单及房屋地形图能证明房屋主体面积为960㎡,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应当视为有效。2、对征地拆迁中的土地、房屋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物品损失,但这都是因被上诉人强拆的原因造成,应由被上诉承担举证责任;4、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综上,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2016年3月25日强制拆除韦德飞所有位于大坪镇幸福村五组41号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对被强制拆除的960㎡房屋,按照2650元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即960㎡×2650元/㎡=2544000元;(2)房屋装修损失194265元;(3)房屋之外的物品损失247960元;(4)按10元/㎡/月标准支付在外承租房屋的租金损失,至被上诉人提供宅基地和赔偿款及住房建好入住为止;(5)因维权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13000元;(6)因断水、断电、断路赔偿每天300元,计算9天共计2700元。以上金额共计3001925元。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与客观情况相符,是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合法依据;2、上诉人如对《都匀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应在一审开庭前或法庭调查中提出,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定违法,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涉案房屋面积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征收涉案房屋组织调查登记时,其委托的贵州黔美测绘工程院对涉案房屋面积等情况进行了专业测量,该公司为涉案房屋制作的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分户登记表中,载明涉案房屋的平面简图及其面积为440.35㎡等房屋基本信息,亦有绘图、测量、计算人员签字和该公司的��章,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登记表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960㎡,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自制的物品清单亦未能说明涉案房屋面积计算依据,应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能否参照《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在该方案未被相关部门依法确认为违法及撤销之前,一审法院参照该方案计算原告房屋损失344332.25元及装饰装修损失60000元,过渡费32211.84元,搬迁费1677.7元,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征收部门在推动公益项目建设时应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征收时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诉人损失80000元并无不当,以上损失总计518221.7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顺军审判员 刘玉冰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