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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4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涂明富、曹殷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明富,曹殷平,潘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4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涂明富,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曹殷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潘爱梅,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涂明富与被执行人曹殷平、潘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2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涂明富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曹殷平、潘爱梅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涂明富借款95万元及利息。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涂明富申请(2017)浙1123执4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应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