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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钱骁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722号原告:钱骁,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泽,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丁,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钱骁与被告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表哥的发小和同学。2014年3月12日,原告表哥一家人带被告到原告家吃饭,原、被告相识,之后被告以各种谎言骗取原告信任,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暂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15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属实。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且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4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15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但至今未能归还,故利息给付时间应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因借据上未约定利率,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骁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志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人民陪审员 张红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荣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