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蒋建忠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朱传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忠,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朱传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331号原告:蒋建忠,男,1970年7月18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578M,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正,男,1964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蒋建忠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朱传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平、被告圣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08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为: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圣丰公司于2012年承建绿洲花园小区时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尚欠原告木材款7908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朱传正代表绿州花园项目部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付清(每月按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圣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已过时效。综上两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朱传正辩称,蒋建忠送木材到绿洲花园项目部工地,由工地材料员叶姓斌接收,总计货款169080元,已支付90000元,尚欠79080元。其作为工地负责人代表圣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圣丰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朱传正向原告蒋建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绿洲花园项目部欠老河口建材店蒋建忠木材款柒万玖仟零捌拾元整(79080元)三个月后付清(每月按5%利息),朱传正,2013.2.6号”。庭审中,原告陈述,朱传正系绿洲花园工地负责人,自2012年5月2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圣丰公司供应木材,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货款169080元,被告仅支付90000元,尚余79080元未予支付。被告圣丰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传正也无权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材。庭审中,证人吴某陈述:其在绿洲花园工地上烧饭,因工地欠其工资未付,所以自2012年工程结束后每年下半年都到圣丰公司找工地负责人朱传正和实际施工人赵文君要账,要账过程中多次遇到本案原告蒋建忠。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圣丰公司作为原告诉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圣丰公司承建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溧阳市上兴镇的绿洲花园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包括绿洲花园1#楼、2#楼及沿街商业楼,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朱传正系施工单位圣丰公司的代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5)溧南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传正作为圣丰公司在绿洲花园小区建设工程的代表身份已经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圣丰公司否认朱传正的相关身份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圣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圣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90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圣丰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朱传正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证人证言反映原告每年都到圣丰公司催要货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欠条载明“三个月后付清(每月按5%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圣丰公司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3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忠支付货款79080元,承担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0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建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