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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442号原告:邸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原告邸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侍莎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年底偿还了20000元,剩��欠款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此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邸某某欠款3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还了1万,现在还剩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已经还款一万,现在还剩2万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事实: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年底偿还了2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此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邸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邸某某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冬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