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989王佳宁与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宁,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989号原告:王佳宁,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住东海县驼峰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芹,系该厂厂长。原告王佳宁诉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佳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宁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到2015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工资,拖欠至今。诉前,原告在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工厂处于停业状态,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拖欠原告工资一事予以确认。原告王佳宁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佳宁工资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承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