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3月30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勉县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勉县看守所,2017年4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持注销状态驾驶证(可恢复)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R×××××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厚坡镇东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撞到停在道路上装卸玉米的手扶拖拉机,造成蒋某及车辆乘坐人李某、蒋学良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蒋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1、周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