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14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4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冠先,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侯力瑕,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90084元,执行费8301元,共计5983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590084元,执行费8301元亦未承担。现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停产歇业。经在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公安车辆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亦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经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中卫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提供盖有“宁夏而建集团公司公章的结案单”,不再向被执行人提供工程发票,发票的税金从申请执行款中扣除,扣除税金后的案件款为470000元;被执行人以三台起重机(型号为0T-16.5米的两台、型号为LD5T-13.5米一台)顶抵27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前付清。到期后,被执行人称暂无能力支付现金200000元。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