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圣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圣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圣龄(曾用名李圣鸽),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圣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9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圣龄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圣龄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圣龄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邓家湾小区绝品斋网络会所门口,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已作行政处罚),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圣龄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邓家湾小区绝品斋网络会所门口,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5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绝品斋网络会所抓获被告人李圣龄,并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3小包净重0.14克,扣押“中兴”手机1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洞)决字(2016)第1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物证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2129号《物证检验报告》;5、通话记录详单;6、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7、证人张某的证言;8、被告人李圣龄的供述;9、被告人李圣龄的身份、前科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圣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圣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李圣龄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圣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中兴”手机1台。原审被告人李圣龄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圣龄与张某有联系,原审认定李圣龄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李圣龄无罪。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圣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圣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针对李圣龄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圣龄与张某有联系,原审认定李圣龄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李圣龄无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李圣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张某的证言均证明李圣龄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且有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查获的海洛因、物证检验报告予以印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