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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王朝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2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提议去电捕鱼,被告人王某2表示同意。随后,二人步行至重庆市忠县小地名“龙母桥”,王某持电捕鱼工具下河电鱼,王某2提桶装鱼,共捕鱼14尾,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1部逆变器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2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判处被告人王某2一至三个月拘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王某2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各3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回执、保证人审查意见书、渔农发第142号文件、渔政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谭某、蒋某、刘某、徐某、徐某2等人的证言;工具指认照片、对非法捕捞的鱼及装鱼的桶的指认照片、抓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和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2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2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对被告人王某2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逆变器一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