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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炳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谢炳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彦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宋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吉林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炳申,男,1959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炳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集团与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谢炳申通过欺诈的方式与我们两个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2.谢炳申与我们两个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谢炳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城建集团与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谢炳申之间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谢炳申返还补偿款人民币2089130.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8日城建集团与谢炳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朝阳公司受城建集团委托,对松花湖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拆迁范围内部分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范围内需拆除谢炳申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一委一组的四栋房屋及其附属物,城建集团给付谢炳申一次性补偿1709211元:1.其中两处住宅房屋(登记在谢友林名下61平方米、谢炳申名下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100元标准计算补偿款,合计补偿266700元;其中两处非住宅房屋:57.7平方米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119平方米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700元计算补偿款,合计642250元。2.地上附属物、硬覆盖依据评估结果补偿474115元。3.地上农业附着物依照评估结果补偿26467元。4.有照非住宅房屋货币补贴64225元。5.货币安置价格补贴补偿23520元。6.搬迁费1600元。7.住宅改营业上浮20%为53340元。8.装修补偿122558元。9.营业补偿10%为34436元。城建集团与谢炳申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朝阳公司作为委托实施单位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谢炳申一直未搬迁。2013年3月26日,本院经城建集团和谢炳申请求作出(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谢炳申所有的两处住宅(66平方米、61平方米)按棚户区政策城建集团给予实物安置,城建集团为谢炳申在江东小区(具体位置为丰满坝下,现尚未开工建设)15、16号楼安置住房四套(其中两套面积为63平方米、两套为54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实际房产测绘为准),安置房屋具体位置待房屋建成后双方再行确定;二、谢炳申两处非住宅及其附属物、装修补偿和营业上浮及营业损失等一切补偿,城建集团共计补偿给谢炳申3358062.5元,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谢炳申于城建集团给付补偿款3358062.5元完毕后7日内从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松滨胡同122号)一委一组(市房权吉丰字第0008号66平方米、吉房权吉字第11458号61平方米、投0078号产权证57.7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001/96号119平方米)的四处房屋中迁出。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7日就两处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事宜自行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城建集团给付谢炳申如下补偿:1.57.7平方米及119平方米两处非住宅房屋按照每平方米10650元的标准给予谢炳申补偿,分别补偿614505元、1267350元,合计1881855元。2.营业上浮10%为188185.5元。3.营业损失按照房屋补偿款千分之十二计算,28个月的损失为632303.28元。4.附属物补偿:房屋506673元、农业26467元。5.装修补偿为122558元。以上五项合计3358041.78元。城建集团付款后一个月内,谢炳申将房屋交付给城建集团拆除。城建集团与谢炳申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朝阳公司作为委托实施单位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4月9日,朝阳公司给付谢炳申补偿款3358041.78元。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吉丰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被拆迁的119平方米房屋系谢炳申于1996年10月从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丰满派出所处购得。该房屋于1996年2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治安点,建设位置为丰满坝西松滨路与松林路交会处。而该房屋实际建于丰满坝东,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城建集团与谢炳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谢炳申向城建集团提供了关于被拆迁的119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协议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谢炳申位于丰满街一委一组的上述两处“非住宅”房屋已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城建集团、朝阳公司的撤销权是否已消灭,撤销权应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谢炳申之间的涉案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7日,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故城建集团、朝阳公司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关于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谢炳申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主张谢炳申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谢炳申在2010年就已将其面积为119平方米的房屋规划许可证提供给了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故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对于该房屋实际位于坝东,而规划许可证签批该房屋的位置为坝西这一情况应是明知的。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无证据证实谢炳申有虚构或隐瞒真相的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谢炳申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主张其与谢炳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作为富有经验的拆迁人,对拆迁市场行情的了解要优于谢炳申,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谢炳申存在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显失公平的行为。且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对谢炳申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远超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标准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谢炳申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按照该协议给予谢炳申补偿,并无不妥。故对于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要求撤销其与谢炳申之间的涉诉协议,并返还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64元,由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炳申与城建集团、朝阳公司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情形,应否予以撤销。首先,谢炳申是否有欺诈行为。谢炳申早在2010年就已将其面积为119平方米的房屋规划许可证提供给了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从对相关资料的审查到补偿协议的签订以及补偿费的实际履行相隔三年之久,可以认定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对于该房屋实际位于坝东,而规划许可证签批该房屋的位置为坝西这一情况应是明知的。故此,无法认定谢炳申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其次,谢炳申与城建集团、朝阳公司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针对谢炳申个人而言,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经常性的开展拆迁工作,对拆迁市场行情的了解要优于谢炳申,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炳申存在利用优势,致使合同显失公平的行为。而且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对谢炳申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远超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标准的情况是明知的,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谢炳申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与谢炳申之间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主张撤销协议将已经支付给谢炳申的补偿款予以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城建集团、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4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芳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