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执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河市华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市豪德广场百发矿山配件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河市华东工贸有限公司,朝阳市豪德广场百发矿山配件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634号申请执行人:三河市华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法定代表人杨学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娇,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礼,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朝阳市豪德广场百发矿山配件经销处,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经营者莫志民,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申请执行人三河市华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市豪德广场百发矿山配件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百发矿山配件经销处欠原告三河市华东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16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逐一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6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姜振瑞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