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看泉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看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340号原告吴看泉,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何刚,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唐丽娜。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原告吴看泉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2年7月24日对原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刑拘折抵)。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看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吴看泉。审 判 长 符德强审 判 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