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勇军,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282号原告:侯勇军,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A122号。负责人:程杰,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唐祯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侯勇军与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达成都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勇、被告万联达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程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万联达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14时,原告侯勇军驾驶登记在被告万联达成都分公司的川××××××号车时,与董国光驾驶的云××××××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大理州南涧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勇军受伤,川××××××号车辆受损。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勇军与董国光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侯勇军受伤后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6月27日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共计花费53718.59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川××××××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包括司机在内共三座)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从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止。因被告迟迟未予赔偿,遂来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联达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万联达成都分公司垫付了所有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提供原件,若是在其他已报销,应当提供凭证,可以在商业险部分赔偿;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认可八级伤残;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19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医嘱上没有院外护理的意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300元;因为是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损��抚慰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例资料,鉴定费票据,房屋出租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大理州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信息处档案室收据1张,检查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19天及出院医嘱中出院后需要护理、加强营养,持续误工、后续治疗等事实。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若是在其他地方已经报销,应当提供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侯勇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加盖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校对章并且具有“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足以能够认定原告侯勇军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2、原告侯勇军提交了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认可一个八级伤残,不认可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面部损伤后遗留条状瘢痕总长度为11.5cm,为X(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侯勇军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3、关于侯勇军的营养期及误工期,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根据原告侯勇军的出院医嘱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90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14时,原告侯勇军驾驶登记在被告万联达成都分公司的川××××××号重型半牵挂引车与董国光驾驶的云××××××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大理州南涧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勇军受伤,川××××××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勇军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27日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于7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2015年7月23日,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光、侯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29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侯勇军“左眼视神经挫伤后遗留左眼盲目5级,为八级伤残;面部损伤后遗留条状瘢痕总长度为11.5cm,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川××××××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的车主为被告万联达成都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侯勇军与董国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原告侯勇军与董国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号重型半牵挂引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侯勇军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侯勇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53718.59元(由被告万联达成都分公司垫付),扣除18%的自费药966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4、营养费1200元(20/天×60天);5、误工费14682元〔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为4962元/月(59552元/年÷12月),因原告主张4894元/月,故误工费为4894元/月÷30天×90天〕;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162471元(26205元/年×20年×31%)。以上费用合计234961.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和自费药后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侯勇军52646.13元〔(234961.59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自费药9669.34元)×50%〕。由于被告万联达成都分公司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53718.59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负责赔偿给被告万联达成都分公司5264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52646.13元;二、驳回原告侯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侯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