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30号原告李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郑伯富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368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利息共计23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资金,遂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因该款项来源于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故双方约定银行所有利息由被告负责,期限按银行到期为准,到期归还本金。原告将讼争借款转账至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银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原告为购买被告持有的城口县宇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而支付的转让款,因原告自身原因特委托被告代持股份,原告实为城口县宇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且参与该公司经营。2015年9月底,原告之夫洪科涉嫌职务犯罪被抓,为规避法律风险,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虚假借条,故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以及肖航签订了一份《城口县宇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出资将原城口县宇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为具有三个出资人的股份制公司,原告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3000000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被告出资额18000000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肖航出资额9000000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各股东于2014年9月30日以前交齐;原告在银行贷款2000000元其资金利息每月由公司按银行时间代付。三方并对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权利和义务、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9日,原告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微小贷款服务中心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8.2‰。原告借款后,将上款以及自筹的1000000元分别转入被告妻子刘甸君的银行账户内。之后,被告以及城口县宇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前述股权转让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从被告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9月,被告就上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金额共计3000000元,其中落款为2014年9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百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银行所有利息由肖某负责,期限按银行到期为准。由肖某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肖某”;落款为2015年9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正。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执行。期限贰年。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持借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另一笔款项尚未到期)。被告否认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认为因原告之夫洪科涉嫌职务犯罪被抓,原告为规避法律风险而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不真实的。原告反驳称,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双方已协商一致,且被告已出具借条,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城口县宇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其工商信息显示股东肖某、肖航,各占70%、30%的股份(截止2017年3月9日该公司股权变更前,该次股东变更为肖某、付亚清、李旭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城口县宇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2017年3月9日前,城口县宇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肖某、肖航,各占70%、30%的股份,而原、被告以及肖航签订的《城口县宇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约定原、被告、肖航各占10%、60%、30%的股份,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依据该股份协议支付给被告的3000000元,原系股权转让款。后该股权转让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就同一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其中2000000元借条履行期限已届满,1000000元借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应视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将股权转让款转为了借款,故本案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至于原告签订《城口县宇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后是否参与该公司经营,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被告作为借款人在2000000元借条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时承诺该借款银行所有利息由被告负责,期限按银行到期为准,到期归还本金,落款时间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微小贷款服务中心对原告贷款的发放日2014年9月9日,且被告以原告贷款利息为标准,通过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可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与原告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微小贷款服务中心贷款利率一致,即月利率8.2‰,且所有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8.2‰向原告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辩称,2015年9月底,原告之夫洪科涉嫌职务犯罪被抓,原告为规避法律风险而要求被告出具的讼争借条系虚假借条,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经商,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出具借条系自愿,不存在胁迫或欺诈情形;该款来源于原告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微小贷款服务中心的合法贷款,被告“帮助原告规避法律风险而出具借条”的说法,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并未作出详尽合理的解释,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2‰,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被告肖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