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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703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方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四方纸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703号申请执行人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224120-5。法定代表人:李逢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四方纸箱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3651号,组织机构代码63085791-4。法定代表人:陶兴。申请执行人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四方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2238.5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进行了查控。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四方纸箱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现场核实,被执行人已经不再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经营性设备可供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