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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899号原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楼超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天津瑞宇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68号(爱琴海购物公园5F524b)。法定代表人:张金新。原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2082.40元,违约金14883.51元,共计376965.9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2125.44元,违约金7266.79元,共计189392.23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7233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天津爱琴海购物公园五层524b号房屋的部分区域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面积为1364.13平方米,被告以4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按季度支付租金,以1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租期自2015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后被告入住、装修并支付部分租金。原告授权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红星国际广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主力店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仍为16元/月/平方米,电费为1.37元/度,物业费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租期为2015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计租面积为1264.76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2016年5月开始拖欠电费,2016年7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河东区琳科东路68号-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上述地址的天津红星国际广场爱琴海购物公园五层524b号房屋的部分区域出租给被告用于餐饮经营,面积为1364.13平方米。2015年7月28日被告进场装修,租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租期八年。租赁合同约定:第一、二个租约年的租金标准为40元/月/平方米,按季度缴纳,被告应当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一季度租金。经营免租期为六个月,第一个租赁年度中每季度各免租一个月,第二个租赁年度中第二、四季度各免租一个月。物业服务费为16元/月/平方米,自计租日起按季度支付。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或商业管理公司支付或补交租金、物业服务费、履约保证金、水、电等公用事业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款项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分公司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红星国际广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主力店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如被告违约延迟支付物业服务费、空调服务费、超时服务费或水、电、热力、燃气等公用事业费,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租金。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租赁面积为1264.76平方米,经核算,被告溢缴租金15104.24元,溢缴物业费9221.53元,上述溢缴款不予退还,于下期费用中扣除。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使用涉诉房屋,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已足额交付租金,2016年6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缴纳房屋租金78126.96元,该款不足以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扣除溢缴款15104.24元,该期租金尚欠付7949.6元,此后被告再未缴纳房屋租金。关于物业费的欠付情况,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物业费51486.95元,加上溢缴物业费9221.53元,共计60708.48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欠付物业费。关于电费欠付情况,自2016年3月26日被告未交纳电费,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计使用52800度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涉诉房屋的义务,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在店铺经营期间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其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相应费用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物业费及电费的款项交付情况,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电表抄表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362082.4元,应当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物业费共计182125.44元,应当支付自2016年3月26至2017年1月25日电费共计72336元。关于被告欠付上述费用的违约责任,应当依据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条款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362082.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每季度租金应付之月的上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按每季度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物业费共计182125.4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每季度物业费应付之月的上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按每季度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6至2017年1月25日欠付电费共计72336元。如果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原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天津之星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茜代理审判员 李 菊人民陪审员 朱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