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洋浦津隆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洋浦津隆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泉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良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津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星光商务大酒店416房。法定代表人:高秀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磊,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城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浦津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城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津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天津银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大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大6”轮的航海日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津隆公司负责办理进出港手续,其中包括安排泊位,津隆公司在卸货港不能及时靠泊,形成滞期应当由津隆公司负责。3、一审判决对滞期的责任及滞期时间认定不当,即使存在滞期损失,双方也通过《协商函》免除了滞期费,津隆公司在收取运费时将多余部分款项退还给了薛城能源公司,也说明双方不存在滞期费的纠纷,否则津隆公司不会退款给薛城能源公司。津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滞期的损失认定是正确的,根据“银大6”轮的航海日志及银大公司的说明足以认定滞期的具体时间,确定滞期损失。二、根据合同约定津隆公司到达锚地,装卸时间起算开始,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滞期的开始时间点,认定事实正确。三、《协商函》无法认定涉案滞期费已免除。《协商函》只是一份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该《协商函》是针对第三人作出,不发生免除债务的法律效力。四、津隆公司收取运费的事实并不代表对滞期费的放弃。津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城能源公司赔付津隆公司滞期费23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津隆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津隆公司提供“银大6”轮为薛城能源公司承运13600吨焦炭;货物接受地点为日照港,卸货港为罗源湾;预订装船期2013年4月8日正负一天;船舶装卸时间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由船到达装卸港锚地起算,装60小时,卸60小时,超出时间薛城能源公司按2万元/天赔偿津隆公司滞期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津隆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后,“银大6”于2013年4月8日18时许抵达装货港日照港锚地等候装船,并于4月11日3时许装货完毕。4月13日19时许抵达卸货港罗源港锚地等候卸船,并于4月28日23时许卸货完毕。装卸时间共计421小时。在卸货完成前,津隆公司于4月27日将船舶滞期的情况传真通知了薛城能源公司,传真载明:“银大6”轮于2013年4月8日18时抵达日照港锚地,4月11日3时完货离港,用时57小时;4月13日19时30分抵达罗源锚地,预计4月28日12时卸空离港。该部分事实有津隆公司提供的“银大6”轮航海日志和薛城能源公司提供的津隆公司2013年4月27日传真件证实。虽然薛城能源公司质证称津隆公司提供的航海日志系津隆公司自行制作,但“银大6”轮并非津隆公司运营的船舶,该船船员并非津隆公司工作人员,故薛城能源公司的该质证意见并不能成立。航海日志是船舶必备的重要法定文件,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应予以确认,除非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同时,津隆公司传真通知滞期情况时,薛城能源公司并未对以航海日志的记载作为计算装卸时间的依据提出异议。因此,对津隆公司提供的“银大6”轮航海日志以及银大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又因津隆公司2013年4月27日发送传真时,卸货尚未完成,故其卸空离港时间是预测时间,与航海日志所载明的实际卸空时间存在差异亦属正常。薛城能源公司主张津隆公司已经免除了薛城能源公司的滞期费,并提供了一份协商函,称津隆公司形成了该协商函的文本,加盖公章后以传真的形式发给薛城能源公司,薛城能源公司在传真件上加盖了公章后,传真形式发给了津隆公司。该协商函在形式上系津隆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发送给枣庄薛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焦物流公司),内容为:“银大6”轮装货量10236.18吨该航次产生的滞期费,经双方友好协商在互惠互赢的前提下给出以下方案:滞期费全免,由薛城能源公司指定津隆公司做海上焦炭运输,通过薛焦物流公司来签合同……价格涨跌随行就市。该协商函上亦有薛焦物流公司签章。津隆公司对该协商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协商函并无原始印鉴,故并非发送传真的原始文本,又因按薛城能源公司所解释的该协商函的形成过程,该协商函也非接收的原始传真件,故对该协商函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津隆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运输代理合同,但实为津隆公司将薛城能源公司的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由薛城能源公司支付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性质上属于运输合同,本案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银大6”轮是否存在滞期;(二)如果存在滞期,津隆公司是否已经免除了薛城能源公司的滞期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津隆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船舶装卸时间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由船到达装卸港锚地起算,装60小时,卸60小时。根据双方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银大6”轮装船用时的起算点应该是该轮到达起运港锚地等候装船的时间;卸船用时的起算点应该是该轮到达目的港锚地等候卸船的时间。据此计算,“银大6“轮实际装卸时间合并计算421小时,比约定的装卸时间超出301小时,滞期事实确实存在。根据航运惯例,船舶到港后,托运人应完成备货并提供可以靠泊作业的装卸泊位,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船舶滞期的,应按约定支付滞期费。薛城能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其关于“银大6”轮滞期与其无关的辩解有悖航运实际,津隆公司主张“银大6”轮存在滞期的事实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并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的法律后果。但,债权人免除债务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向债务人作出该意思表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薛城能源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津隆公司作出免除其滞期费的意思表示,而且即使其提供的协商函属实,因该协商函系津隆公司向薛焦物流公司而非薛城能源公司发出,相关意思表示是向第三人而非债务人作出,故并不产生免除薛城能源公司债务的法律效力。至于薛城能源公司提出津隆公司仅收取运费说明其已经放弃滞期费的辩解,因薛城能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单证的原件,该部分单证并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免除债务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津隆公司仅收取运费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已放弃了滞期费。因此,薛城能源公司关于津隆公司已经免除滞期费的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银大6”轮滞期301小时,薛城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照20000元/天的标准支付滞期费。津隆公司要求薛城能源公司支付滞期费233000元,并不超出薛城能源公司应支付的金额,系行使处分权,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薛城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津隆公司滞期费233000元。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薛城能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薛城能源公司提交了《协商函》传真件的原件及七份《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证明薛城能源公司与津隆公司已协商免除了涉案滞期费。津隆公司质证认为,薛城能源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为《协商函》传真件原件,薛城能源公司提交的七份《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该七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协商函》系津隆公司传真给薛焦物流公司,薛焦物流公司盖章后回传给津隆公司,薛城能源公司提供的系薛焦物流公司盖章的传真件原件,对该《协商函》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薛城能源公司提交的七份《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是履行了《协商函》中指定津隆公司运输焦炭的内容,该七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船舶是否存在滞期,滞期费计算是否正确;二、滞期费是否应予免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船舶存在滞期,一审计算的滞期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薛城能源公司与津隆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该《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薛城能源公司负责办理货物在装卸港的一切,并支付相关费用,津隆公司负责办理船舶在装卸港的进出港手续。该条中“办理货物在装卸港的一切”应包括联系泊位,“办理船舶在装卸港进出港的手续”仅限于与船舶相关的事项,薛城能源公司主张应由津隆公司负责联系泊位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由租方联系泊位的行业惯例,因此,在卸货港未联系好泊位导致滞期的责任不在津隆公司。船舶航海日志是船舶必备的文件,用以记录船舶航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在没有其它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航海日志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船舶装卸时间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由船到达装卸港锚地起算,结合“银大6”轮的航海日志,一审法院认定船舶装卸时间总计421小时,超了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301小时,并无不当。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约定,超出时间薛城能源公司应按每天2万元赔偿津隆公司。津隆公司主张的滞期费233000元,不超出根据合同计算的滞期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津隆公司主张滞期费已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津隆公司发给薛焦物流公司的《协商函》显示,经津隆公司与薛城能源公司协商免除了因涉案船舶运输产生的滞期费,同时薛城能源公司指定津隆公司做海上焦炭运输,通过薛焦物流公司来签合同。根据《协商函》的内容理解,该滞期费的免除应当是附条件的免除,即薛城能源公司指定津隆公司做海上焦炭运输。薛城能源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协商函》中约定的指定津隆公司的运输的义务,提供了七份《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该七份合同均非与津隆公司签订,无法证明薛城能源公司按《协商函》履行了指定津隆公司运输焦炭的义务,因此,薛城能源公司主张滞期费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薛城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兵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