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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妮与胡寒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妮,胡寒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特11号申请人:马妮,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胡寒梅,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代理人:马雪松,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申请人胡寒梅之夫。申请人马妮申请认定胡寒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妮提出请求事项称:因胡寒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胡寒梅于2006年患忧郁症,心情差,曾服用安眠药自杀,在重医附二院精神科门诊就诊,诊断为“抑郁症”,服药后几个月后症状缓解,自行停药。患者此后拒绝服药。2009年前胡寒梅敏感多疑,怀疑丈夫有外遇,要害她,不许使用手机。后经过多方治疗,仍不见好转,直到胡寒梅父亲胡国范2011年去世,胡寒梅彻底发病了,于2013年去重医一院住院封闭治疗,因胡寒梅不配合医生治疗,拒绝吃药,后被迫出院,主要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发作。现在胡寒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衣服乱穿,经常在外捡拾垃圾,胡言乱语,还从楼上扔道具等,凡是能扔的东西胡寒梅都要仍,还说要打死马妮和胡寒梅的丈夫马雪松。故马妮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胡寒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马雪松称:马雪松与胡寒梅系夫妻关系,胡寒梅病情严重,同意女儿马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胡寒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胡寒梅与马雪松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申请人马妮。2013年2月20日,胡寒梅由家人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2013年3月15日,胡寒梅由家人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马妮申请对胡寒梅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渝法庭[2017]精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为:胡寒梅的精神症状表现较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双向情感(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的诊断标准。由于胡寒梅患双向情感(心境)障碍,目前为躁狂发作发病期中,情感、思维、行为等障碍严重,无自知力,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等,致使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一)有关界定,评定胡寒梅无民事行为能力。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胡寒梅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双向情感(心境)障碍(躁狂发作);胡寒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马妮向本院申请依法认定胡寒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胡寒梅患双向情感(心境)障碍,目前为躁狂发作发病期中,情感、思维、行为等障碍严重,无自知力,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等,致使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马妮请求认定胡寒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寒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弋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