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锦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潘裕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潘裕好,黄春辉,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黄锦辉(又名黄井辉),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南路98号苍梧河滨花园小区3号楼10室3楼。负责人:董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元志,该公司员工。被告:潘裕好,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标,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辉,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人民中街42号。法定代表人:黄红春,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锦辉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潘裕好、黄春辉、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下称寅阳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702136.16元依法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潘裕好、黄春辉按照事故责任共同赔偿60%,被告寅阳镇政府对潘裕好、黄春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3时许,受害人黄礼兵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潘裕好停放在路口的变型拖拉机牵引的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礼兵受伤、车辆受损,黄礼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黄礼兵与潘裕好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黄锦辉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其因受害人死亡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728.16元,伙补费:1×18=18元,营养费1×10=10元,死亡赔偿金40152×15=60228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00元,合计702136.16元。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潘裕好是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被告黄春辉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潘裕好的雇主,故两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寅阳镇政府是事发垃圾清理点清运工作的管理者,对工作人员和车辆疏于管理,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受害人《入院记录》上记载的事故原因是被大客车撞倒,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持异议。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裕好辨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2.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给付原告方10000元,对其余应承担的损失暂时无力赔偿。3.对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调整,其中医疗费应剔除无正规发票的不合理费用;治丧期间的误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交通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黄春辉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车辆虽然仍然登记于其名下,但事发前其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潘裕好,且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将垃圾清运工作已经转包给了被告潘裕好,双方并不是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其是雇主,事发时为凌晨三时,也并非在被告潘裕好工作期间。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寅阳镇政府辨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潘裕好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来承担。原告诉称其对人员和事故车辆疏于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与被告黄春辉之间就垃圾清运成立承揽关系,其与被告潘裕好及案涉事故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另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中的相关材料,一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6年10月13日3时许,受害人黄礼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惠萍镇海工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惠萍镇英才北四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潘裕好停放于该路口的苏06328**号变型拖拉机牵引的无号牌铲车发生碰撞,致黄礼兵受伤、车辆受损。黄礼兵被急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1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潘裕好与黄礼兵承担同等责任。二、案涉事故车辆苏0632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于被告黄春辉名下,该车及牵引的无号牌铲车原系黄春辉所有,后于2016年5月31日由黄春辉一并转让给了被告潘裕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潘裕好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费用。三、2016年6月1日,被告寅阳镇政府与被告黄春辉签订了《清运服务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黄春辉承揽寅阳镇西片(含大同镇区)垃圾集中清运任务,双方具体约定了承揽范围、承揽期限、质量和数量要求、承揽报酬、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被告黄春辉与被告潘裕好之间也签订《清运服务承揽合同》一份,基本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四、原告黄锦辉系受害人黄礼兵的儿子,黄礼兵的父母及妻子此前已故。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公安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确认该认定书记载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结论。被告潘裕好虽对责任认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入院记录》相关记载内容为由对事故原因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入院记录》的主要证明对象是受害人的入院伤情诊断,而不是事故的原因,至于事故的原因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据此可以推断《入院记录》上记载“被大客车撞倒”应系患者家属叙述口误或者接诊医生记载笔误,且该记录本身对此也已标注“具体情况不详”,故不足以影响本院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礼兵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原告黄锦辉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向事故责任人主张相关损失。对于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因被告潘裕好所停放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潘裕好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以被告黄春辉系车辆所有人和潘裕好雇主为由对其提出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是黄春辉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潘裕好,黄并非实际所有人,且黄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二是事发时并非潘工作期间,且证据表明黄与潘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对黄春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寅阳镇政府对垃圾清运工作存在管理疏忽为由对其提出的诉请,本院认为,寅阳镇政府对垃圾清运工作已对外发包,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垃圾清运工作也无直接关联,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其中应剔除170.80元超市购物支出费用,400元运尸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项中,故认定医疗费为10728.16-170.80-400=10157.36元;伙补费18元、营养费10元,应予确认;死亡赔偿金,关于双方为计算标准而争议的“上一年度”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本案中即指2016年,故本院支持原告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5年,计602280元;丧葬费33600元,双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考虑受害人亲属情况及本地风俗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酌定300元。以上认定的损失计10157.36+18+10+602280+33600+1000+500+300=647865.36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受害人死亡结果、事故双方的责任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0元。综上,对于原告方的损失647865.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前述归责赔偿意见,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限额外的损失647865.36-90300=557565.36元,由被告潘裕好承担60%,计334539.22元,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减;其余40%,应由原告方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锦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裕好赔偿原告黄锦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34539.22元,扣减其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324539.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51元,被告潘裕好负担816元,原告黄锦辉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