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立军与山东省联合玻璃公司、赵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军,山东省联合玻璃公司,赵建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稿)(2017)冀0132民初1018号原告:徐立军,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山东省联合玻璃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证号:79531928-4。法定代表人:赵崇哲,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建强,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原告徐立军与被告山东省联合玻璃公司、赵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徐立军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立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立军负担。审判员 郑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孟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