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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孙文发易良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孙文发,易良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03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28549N。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作祥,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俊玮,原告员工。被告:孙文发,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良勤,女,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孙文发、易良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作祥、冉俊玮,被告孙文发、易良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文发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90460.23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89799.67元、滞纳金274006.26元,共计754266.16元;2.被告孙文发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所欠本金390460.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89799.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3.被告易良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孙文发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7月19日激活使用。被告孙文发办理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754266.16元,其中本金390460.23元、利息89799.67元、滞纳金274006.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孙文发、易良勤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滞纳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孙文发填写《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钻石卡类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同意该信用卡章程。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孙文发发放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被告孙文发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0460.23元、利息89799.67元、滞纳金274006.26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3.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4.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规定:1.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3.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银行有权催收,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孙文发与易良勤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发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信用卡,被告孙文发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孙文发在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还款在偿还透支本金时还应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文发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0460.23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89799.67元、滞纳金274006.26元,以及2016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390460.2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9799.67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21日后的滞纳金,由于原告未明确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文发在与被告易良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且被告易良勤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孙文发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孙文发、易良勤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发、易良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0460.23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89799.67元、滞纳金274006.26元;二、被告孙文发、易良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2016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390460.2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9799.67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由被告孙文发、易良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