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昌胜与刘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胜,刘立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372号原告:朱昌胜,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立伟,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朱昌胜与被告刘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胜,被告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开大货车,当时双方约定日工资270元,按月结算。后原告为被告开车共计50天,但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还欠原告14天工资合计378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立伟辩称,欠原告工资3780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理由是原告在开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11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开大货车,日工资270元。后���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14天工资合计3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78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78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昌胜工资款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