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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东署与李自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署,李自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649号原告:李东署(又名李号),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李力士,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李自强,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原告李东署与被告李自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东署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一块并恢复原貌;2.按照每年400元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20日,原告承包了本村9--2果树地,承包期限至2030年11月30日。2002年3月15日原告将上述承包地一部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建设了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貌,被告拒绝,故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6)冀0984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1年2月20日,原告与东诗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3.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上述承包地南北长20米,东西长17米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使用。4.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将地基一处租给被告使用,承包费每年400元。李自强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证据1中已经确认其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其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001年2月20日,原告承包了本村9--2果树地,承包期限至2030年11月30日。2002年3月15日原告将上述承包地一部分:南北长20米,东西宽17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建设了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貌,被告拒绝。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并在土地上建设房屋,其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为了保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将租用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400元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将租用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400元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强自行将租用原告李东署承包地东西宽17米、南北长20米范围内的非法建筑物拆除并返还租用原告的承包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纪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