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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馨与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方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48号原告:王馨,女,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东川区因民镇老来红社区居民。被告:方莉,女,1970年8月31日生,彝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王馨与被告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74.40元,后利息支付变更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中旬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一个月,当时未要求被告写下借条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才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并约定2016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款,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利息。10月5日借款到期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后被告关闭电话通讯,无法联系。被告方莉未作答辩。原告王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二、情况说明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欲证实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其中1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打到被告弟弟方伟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上,5000元打到被告女儿王一茹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后还了9000元,余下6000元未还;三、原告与被告手机聊天记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其中的1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打到被告弟弟方伟账户上,5000元通过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自动提款机打到被告女儿王一茹账户上。2016年7月,被告还款9000元,余下6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并约定2016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款,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方莉向原告借款,有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开始付息。所以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馨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0月6日起自还清该借款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荀玉开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