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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美芹与龙口市冠龙不干胶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芹,龙口市冠龙不干胶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781号原告:程美芹,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善,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冠龙不干胶印刷厂(简称冠龙不干胶),住所地:龙口市黄城牟黄路劳务建筑公司东邻。经营者:房凌洁,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美芹与被告冠龙不干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善、被告冠龙不干胶个体业主房凌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程美芹与被告冠龙不干胶于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水果防磨垫机加工工作,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每月27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机器上料过程中,机器被同事启动,导致左手被严重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待遇。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冠龙不干胶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季节性临时雇佣。而且雇佣期间并非以被告名义雇佣,而是以房凌洁个人名义雇佣。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工作随意性比较大,有活就干,没活就走,且原告在工作期间确实有事并不需要房凌洁批准。同时,原告在工作中经常领着孩子到单位上班。所以原告与房凌洁实际是雇佣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到被告处从事水果防磨垫机加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龙口市牟黄路劳务建筑公司东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冠龙不干胶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房凌洁,地点为龙口市黄城牟黄路劳务建筑公司东邻,经营期限自200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6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333号决定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333号决定书、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冠龙不干胶虽然登记经营期限自2001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但经营期限届满后,其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仍由其经营者房凌洁在原经营地点招募劳动人员继续经营。原告在上述工作地点工作,接受经营者房凌洁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系临时雇佣,且雇佣者为房凌洁个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期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原告主张(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27日)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程美芹与被告龙口市冠龙不干胶印刷厂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口市冠龙不干胶印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春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