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陶志斌与薛松、王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斌,薛松,王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827号原告:陶志斌,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薛松,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婕,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陶志斌与被告薛松、王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松、被告王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松是同学及同事关系,2010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薛松转账350000元,于2010年6月2日转账15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薛松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薛松及王婕每月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1年11月,自2011年12月起再未支付,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并向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经侦大队报警,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经侦大队不予立案,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薛松未做答辩。被告王婕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0年向被告薛松共转账3次:3月5日50000元、3月19日150000元、2010年6月2日150000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薛松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借方理由(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数额伍拾万¥500000元,借款人:薛松,备注:2010.10.14之前借据同时作废。”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薛松转账450000元,同日,被告薛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陶志斌人民币¥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原告陶志滨账户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转入7000元,2010年5月31日转入3500元,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2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7日分别转入10000元,2011年9月4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1月9日分别转入19000元。原告陶志滨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为二被告按照借款数额的月利率2%向其支付的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后,二被告未再向其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薛松与被告王婕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认定被告薛松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的事实,借款应当清偿。关于利息,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而二被告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也为借款本金的2%,利息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松、被告王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志斌借款本金950000元;二、被告薛松、被告王婕偿还原告陶志斌借款95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薛松、被告王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