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云、吕学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云,吕学玲,张家港市天使雅居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473号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大厦)。法定代表人:谢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云,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吕学玲,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天使雅居大酒店,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店路。投资人:刘云。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小贷公司)与被告刘云、吕学玲、张家港市天使雅居大酒店(以下简称天使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吕学玲、天使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云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刘云、吕学玲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吕学玲、天使酒店对被告刘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同日,被告吕学玲、天使酒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学玲、天使酒店为被告刘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云、吕学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锦丰XXXXXX幢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云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20万元及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尚欠本金180万元及2016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刘云于2017年1月3日归还本金50万元,保证人葛洪于5月6日归还本金420400元及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1826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刘云归还借款本金879600元及自2017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罚息。被告刘云、吕学玲、天使酒店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金生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刘云(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张金科贷借字【2014】第09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作为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由葛洪、天使酒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张金科贷保字【2014】第092号,由刘云、吕学玲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张金科贷抵字【2014】第092号。同日,刘云、吕学玲(抵押人)与金生小贷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张金科贷抵字【2014】第09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6月30日债务人刘云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张金科贷借字【2014】第092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抵押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人同意以下列房产(详见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清单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云、吕学玲,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锦字第××号,房屋座落于锦丰镇XXXXXX幢XXX室,抵押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7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生小贷公司取得了张房他证锦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金生小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7号,房屋坐落为锦丰镇XXX幢XXXX室,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同日,吕学玲、天使酒店(保证人)与金生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张金科贷保字【2014】第09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6月30日债务人刘云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张金科贷借字【2014】第092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过户费、契税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生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刘云发放贷款200万元。刘云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因刘云尚结欠金生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79600元及自2017年5月5日起的利息,金生小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金生小贷公司向被告刘云发放贷款20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刘云尚结欠本金879600元及相应利息,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其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被告刘云、吕学玲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云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金生小贷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被告吕学玲、天使酒店自愿为被告刘云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刘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吕学玲、天使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9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刘云、吕学玲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XXXX幢XXX室(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锦字第××号,债权数额100万元)房产之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吕学玲、张家港市天使雅居大酒店对被告刘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6元,由被告刘云、吕学玲、张家港市天使雅居大酒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X6。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