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子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子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子伦,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10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子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邓子伦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子伦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70.5毫克每一百毫升。认为被告人邓子伦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子伦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子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子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邓子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子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坚彭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