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500号原告:张某,女,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系原告的女儿),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黄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庭审变更为赔偿损失1271.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系前后院邻居。张某的房屋是2011年4月5日购买,居住至今。2016年,当地落实十个全覆盖项目,张某按照上级要求重新在原址重建了房屋,并建好了院墙。不料,黄某无故寻衅滋事,硬说原告所建的院墙妨碍了其大型农机出入,乘张某外出之际,将原告家已建好的院墙拆除十几米。张某发现后,及时通过多种途径与黄某交涉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黄某辩称,张某所建的院墙,阻碍了黄某家正常通行,所以才将院墙推倒,且也没有推倒那么长,只有4米左右,黄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同兴镇义成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发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某提交的魏赛玉出具的转卖证明,被告黄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该转卖证明书写在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尾页,形式上应属于证人证言,魏赛玉虽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结合同兴镇义成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张某于2011年4月5日购买了李广俊、魏赛玉在义成永村的房屋三间及院落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本院2016年8月26日的勘验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调取的在克旗公安局同兴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原、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通过该组照片确认被告黄某实际推倒原告张某家院墙5.76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黄某均系克什克腾旗同兴镇义成永村乔家地组村民,系前后院邻居。张某于2011年4月5日购买了李广俊、魏赛玉位于义成永村乔家地组的三间房屋及院落,魏赛玉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张某,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院落面积为长18米,宽29米,共529㎡。2016年5月份,张某重建了房屋及院墙。2016年5月30日,黄某将张某新建院墙的西北角推倒5.76米。经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推倒的院墙每米损失金额为170.67元。另查明,张某购买的院落现在长为26.35米,宽为24.83米。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张某新建院墙一事产生争议,理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黄某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将张某已建好的院墙推倒,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已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黄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黄某主张因张某新建的院墙阻碍其正常通行,才将院墙推倒,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超出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建设院墙,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某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减轻被告30%的责任为宜。张某的实际损失为983元(170.67元×5.76米),黄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688.1元(983元×70%)。张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其建设院墙未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688.1元(983元×70%);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0元,被告黄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王艳茹人民陪审员 孙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