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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军与王振凯、周国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王振凯,周国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390号原告:吴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振凯,男,46岁,汉族,农民。被告:周国茹,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吴军与被告王振凯、周国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被告周国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夫妇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3750.00元)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夫妇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当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了月息1.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国茹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利息1.5%,也不是不给,暂时没钱还,同意分期还款。被告王振凯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凯、周国茹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尾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3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周国茹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凯、周国茹欠原告吴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振凯、周国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王振凯、周国茹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凯、周国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凯、周国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凯、周国茹给付原告吴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年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