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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生洪、娄素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任生洪,娄素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号路7-2号。法定代表人:宋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吉,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生洪,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素晶,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生洪、娄素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关于被告的提出的原告向刘玉彬借款3万元,应从32779元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付款计划》,明确注明“除承包人发生的个人借贷款外,公司不予扣除其他费用”,也就是说中辰公司应在293879元安装费中扣除任生洪、娄素晶个人借贷款3万元,该《付款计划》经双方同意认可后签字,系合法有效。汇款前,中辰公司工作人员已向任生洪、娄素晶说明,银行汇款的三万元要在任生洪、娄素晶剩余安装费中抵顶掉,经其同意后才进行的汇款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三万元的银行汇款收据,被上诉人也承认银行卡里确实收到过此笔钱,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款明细中未体现出该笔3万元。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付款计划》内约定“个人借贷款抵顶安装费”去做收款明细,累计欠款数目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欠款金额为2779元,而不是32779元。任生洪、娄素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向刘玉彬借款3万元应从32779元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911民初2092号判决已经驳回刘玉彬的诉讼请求,确认刘玉彬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刘玉彬于2015年5月20日给被上诉人汇款28800元是刘玉彬借给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确认的《任洪生、娄素晶安装费汇总》,合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93897元,不包括刘玉彬汇给被上诉人的28800元,刘玉彬给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安装费汇总表之前给付的。刘玉彬汇款在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费汇总表在后。3.上诉人并没有在汇款前向被上诉人说明银行汇款的3万元要在被上诉人剩余的安装费中抵顶掉,时间不符。任生洪、娄素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辰公司给付任生洪、娄素晶人工安装费38739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中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生洪、娄素晶与中辰公司自2011年起签订数份彩板安装工程合同,由任生洪、娄素晶负责施工中辰公司的安装工程。2015年8月22日,各方当事人就任生洪、娄素晶的安装费进行了结算,中辰公司尚欠任生洪、娄素晶工程安装费293879元。中辰公司制定了付款计划,并表示除承包人发生的个人借贷款外,公司不予扣其它款。中辰公司为任生洪、娄素晶出具汇总表一份,任生洪、娄素晶在该汇总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中辰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给付任生洪、娄素晶3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给付任生洪、娄素晶5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给付任生洪、娄素晶1.3万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任生洪、娄素晶15.66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给付任生洪、娄素晶6100元,于2016年6月19日给付任生洪、娄素晶5400元,现尚欠任生洪、娄素晶安装费32779元未付。中辰公司主张任生洪、娄素晶与其公司员工刘玉彬发生了个人借贷,而任生洪、娄素晶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彩钢板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禁止性规定之处,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现任生洪、娄素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中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任生洪、娄素晶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安装费3277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中辰公司提出的任生洪、娄素晶向刘玉彬借款3万元,应从32779元中扣除的主张,因任生洪、娄素晶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中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判决: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任生洪、娄素晶安装费32779元。案件受理费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由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辰公司提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证明刘玉彬于2015年5月20日向娄素晶支付的3万元系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中辰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收到刘玉彬3万元工程款,但认为发生在结算前,此3万元属于结算书中荣达矿业项目已付款167430元的一部分,不应另行扣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表示刘玉彬支付3万元系工程款,但属于荣达矿业项目已付款167430元的一部分,结算时已经包含在内。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此项目的已付款167430元组成明细及相关付款票据,但是相关票据的时间与数额无法对应,不能证明已付款167430元中不包括刘玉彬于2015年5月20日向娄素晶支付的3万元,在被上诉人对已付款167430元的组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刘玉彬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被上诉人的3万元应从32779元工程欠款中扣除的主张。虽然上诉人提交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证明刘玉彬于2015年5月20日向娄素晶支付的3万元系工程款,且被上诉人在阜新市细河区法院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此3万元系中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但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此3万元系荣达矿业项目中发生的已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3万元未进入中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2日的结算,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