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志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环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环,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井陉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志环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冀012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志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志环于2014年9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租用井陉县城建设北路36号一按摩店,容留吴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容留吴某卖淫16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杜某、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刑警队关于高志环有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志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环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志环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抢劫案犯苏海云,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将所获赃款退出,并积极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高志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2、被告人高志环犯罪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已没收)。原审被告人高志环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高志环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志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高志环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王某、杜某、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高志环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高志环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郅 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