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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7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7民初290号原告: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井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23781-4。法定代表人:彭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冯井镇。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75877011D。法定代表人:吴江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佘太书记沟。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701444800H。法定代表人:王喜明。本院受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并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要求将此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未提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需方即是本案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此约定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时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谷婷婷书 记 员 李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