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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小文、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文,李文辉,陈飞,李贵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贵香。上诉人杨小文、李文辉因与被上诉人陈飞,原审被告李贵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文、李文辉,被上诉人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文、李文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小文、李文辉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在江西亚飞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陈飞、杨小文、李文辉三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协定,财务会计当场清算江西亚飞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扣除亏损部分,陈飞同意将江西亚飞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持36%的股份以六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杨小文,并草拟股份转让协议一份,以及六万元欠条一张。欠条由李文辉主笔,股权转让协议注明,欠条和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完成的情况下,欠条才生效。草拟的股权转让协议存放在办公室,欠条由陈飞强行拿走。第二天上班,不知为何,草拟的股权转让协议丢失。办公室钥匙只有陈飞、杨小文、李文辉三人才有。杨小文并没有借陈飞现金六万元,欠条所指的六万元属于陈飞将所持江西亚飞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的36%的股权转让给杨小文的转让金。当时写欠条时,股东陈飞、杨小文、李文辉,技术顾问王满章,会计姚美兰,车间负责人谢文斌,陈飞司机小曾,业务员姜某在场。以上所述,真实存在,在场人除杨小文、李文辉外,王满章、姚美华、谢文斌都能作证,并有会计姚美华的电话录音一份。由于陈飞未将所持江西亚飞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杨小文,故未支付陈飞转让金六万元。陈飞辩称:本案陈飞与杨小文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股权转让金事宜。1、杨小文、李文辉在其上诉状里面陈述都是欠条,本案中陈飞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是借条,借条与欠条之间属于不同的范畴,性质完全不同。2、杨小文、李文辉所称的江西亚飞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由杨小文、李文辉要求会计杨美华申请了注销,因此可以确认当时不存在股权转让,否则不会要求将这家公司注销。3、根据陈飞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内容包括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担保人,符合借贷关系的要素。4、杨小文、李文辉本身也要求抵扣2.5万元,这也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否则何来抵消。综上所述,陈飞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陈飞向一审法院请求:1、杨小文、李贵香立即向陈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800元(自2016年2月25日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两项合计648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李文辉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杨小文、李贵香、李文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杨小文向陈飞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陈飞6万元,承诺在2016年3月24日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款,附加2万元共计8万元,在2016年年底一次付清,到期仍未付清,按金额的0.1元月息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李文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杨小文认为“0.1元月息”即月利率10%。杨小文借款后,未归还陈飞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杨小文、李贵香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杨小文、李贵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小文向陈飞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杨小文、李文辉辩称该款实际系股权转让款,因股权未转让,陈飞亦不能依据借条要求杨小文支付股权转让款。杨小文、李文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故对于杨小文、李文辉辩称该款系股权转让款的意见,不予认可。因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陈飞可以要求杨小文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故对于陈飞要求杨小文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上限,陈飞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利息为60000×2%×4=4800元,故对于陈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贵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杨小文、李贵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陈飞要求李贵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飞要求李文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李文辉已签名担保,且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陈飞可以要求李文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陈飞要求李文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小文、李贵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飞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李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240元(已由陈飞预交),由杨小文、李贵香共同承担,李文辉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小文、李文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西亚飞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亚飞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信息复印件,杨美华电话录音。旨在证明:1、杨小文、李文辉和陈飞在一起开办亚飞公司,杨小文没有借陈飞6万元。2、电话录音证明6万元的来历。陈飞对营业执照和股东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亚飞公司实际已经应杨小文、李文辉的要求由会计杨美华在办理注销手续。对杨美华的录音真实性保留意见,要拷回去核实一下。在电话录音里面一直提到一张欠条,并没有提到任何的借条,本案诉争的是借条,因此电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文辉在后面问亚飞公司注销了吗,可以确认是李文辉他们要求将亚飞公司注销掉,从而可以确定当时没有股权转让,如果有不可能注销亚飞公司。庭后陈飞针对杨美华的录音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录音时间及对话人员信息,无从确定对话时间及通话人员身份,因此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对话的人员是亚飞公司的会计,作为公司的会计而且是兼职的不可能完全了解老板之间的债务纠纷;且根据录音内容可以确定杨小文与陈飞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股权转让,更有可能是公司清算或是注销。本院认为,亚飞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信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杨美华电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而杨美华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一份、收条复印件。旨在证明陈飞向仁和矿上收取的2.5万元定金,本来应该属于新余市昌捷公司。陈飞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在原审已经存在,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要求杨小文、李文辉交付一台秤抵扣6万元借款,从而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李文辉也认可是用于抵扣借款的钱,但实际上启越公司并没有拿到这样一台秤。对于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销售合同及收条涉及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主体不一致,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陈飞到现在都没把股权转让给杨小文,不存在杨小文付钱给陈飞。陈飞认为:1、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2、证人姜某与杨小文、陈文辉具有利害关系,他们是合伙人。因此姜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不能证明借条的形成原因是因为股权转让导致的。4、通过证人的发问可以确定是因为李文辉的原因,要求注销亚飞公司,公司都注销了,而且证人和杨小文、李文辉三个人合伙的公司都是用原先亚飞公司的经营地点、设备,足以认定陈飞实际完全撤出了亚飞公司。5、亚飞公司在杨小文、李文辉的要求下已经注销,谈何而来的股权转让。即便存在股权转让,现公司已经注销,现在亚飞公司所有的资产都归于杨小文、李文辉用于他们新成立的公司,实际上等同于陈飞已经把股权给了杨小文、李文辉。本院认为,证人姜某与杨小文、陈文辉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李贵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小文是否向陈飞借款6万元,借条上的6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2、李文辉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包括债权人姓名、借款金额、利息计算、还款时间、债务人姓名及借款日期等要件。本案中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飞现金金额6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3月24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期未付清,按金额的0.1元月息计算,直止还清为止。今借人:杨小文,2016年2月15号。”,该内容符合借条的主要要件。杨小文、李文辉上诉主张案涉60000元是股权转让款,借条并未涉及案涉60000元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事宜,杨小文、李文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小文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文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文辉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杨小文、李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