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坤、高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坤,高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坤,女,回族,1992年4月22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源,男,汉族,1992年7月1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马坤因与被上诉人高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2007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将我踹伤,××变,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我在一审中没有承认打过上诉人。马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付给原告现住院费、拍核磁费和彩超费,合计2031.11元;事后费用以观病情待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二人均是沧州市第八中学2008届初中毕业生。原告称,2007年8月19日,原、被告在学校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踹了原告,给原告留下了后遗症,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住院费、拍核磁费和彩超费合计2031.11元;事后费用以观病情待定。被告高源辩称没有打过原告,并称如果被告当时打了原告,原告当时就应当找被告主张权利,而不是时隔八年才起诉。原告马坤称被告踹完原告后就跑了,就不去上课了,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高源称其一直在学校上学至毕业,并提交初中毕业证书予以证明,该毕业证书中载明:学生高源到08年6月已依法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并达到初中毕业水平,特发此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7年8月19日被告将其踹伤,但仅提交一组带有脚印的校服照片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伤病系被告所导致,且被告否认打过原告。此外,原告称现在才找被告主张权利是因为被告自踹了原告后就没去上学,但被告称其一直上学到毕业,并提交了初中毕业证证实其已经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07年8月19日之后就没去上学也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坤提交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看见高源站在桌子上飞踹站在地上的马坤,曹建超同学拦着高源说别打了,高源从桌子上下来后想抽马坤,马坤跑了,我没见到马坤上下一节课。证明中有“毕某”签名。庭审中,马坤称证明中的内容是我写的,毕某自己在证明中签的名字。被上诉人高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明是伪造的。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坤的病情症状与被上诉人高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高源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五十五条、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由于证毕某森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上诉人马坤提交毕某森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民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马坤提交了病例资料、书面证言与一组带有脚印的校服照片,但上诉人马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病情与被上诉人高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马坤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源对马坤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马坤起诉被上诉人高源构成侵权的证据尚不充分,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马坤;上诉人马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