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应江、王光芬等与张廷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江,王光芬,徐吕,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274号原告徐应江,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原告王光芬,女,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原告徐吕,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被告张廷清,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被告陈相菊,女,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被告张天明,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原告徐应江、王光芬、徐吕与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洪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光芬、徐吕、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江、王光芬、徐吕诉称:2011年9月,被告一家为了栽种香蕉,缺乏资金,就找到我商量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我借给被告4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农历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双方写下《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0000元本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还款20600元,超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50元,按天数计算。被告写下《还款计划》后仍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600元。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1份,以此证明2011年9月7日三被告向三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定于2012年农历9月7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张廷清、陈相菊陈述:“我们向徐应江借款40000元是事实,时间已有四五年之久,当天是徐应江拿了40000元到我们家给我们的,借款到期后我们没有能力赔还,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又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我们准备按还款计划偿还,但又遇到张天明生病做手术就又偿还不了,欠徐应江的这40000元我们会赔还给他”。经质证,原告徐应江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借款合同》有原告徐应江及三被告的签名按印,且该《借款合同》能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廷清、陈相菊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三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定于2013年9月7日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徐应江、王光芬、徐吕借款本金40000元,定于2013年农历9月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但三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原告徐应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后,三被告应依约还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应江、王光芬、徐吕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张廷清、陈相菊、张天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靳洪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凰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