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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陈丽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君,赵清来,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69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晨光,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陈丽君,女,1974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清来,男,1954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执国,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建桂,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成,男,1963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香玲,女,1961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逢春,男,1955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秀春,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丽君、赵清来、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郝晨光,被告陈丽君、赵清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陈丽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66142.93元及利息31255.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7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本案诉讼标的为397398.50元。2、判令被告赵清来、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丽君1、于2014年10月20日从我社贷款3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现结欠本金313452.75元及利息26983.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另计);2、于2014年11月14日从我社贷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现结欠本金52690.18元及利息4271.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丽君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66142.93元及利息31255.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赵清来、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君、赵清来辩称,借款担保的事实都属实,现暂无还款能力,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三份、共同债务人声明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材料一宗、还款明细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丽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商)个借字(2014)年第102000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用途是购料;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逢春、刘洪成、宋执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农行)高保字(2014)年第号】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陈丽君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额400000元限额内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赵清来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一份,亦同意为借款人陈丽君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建桂、赵香玲、贾秀春签订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一份,亦同意为借款人陈丽君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丽君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8.75‰;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丽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8.75‰。当日原告将以上借款打入被告陈丽君的个人账户中,被告陈丽君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出借后,截至2016年7月20日,对于340000元的借款,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547.25元,尚欠借款本金313452.75元,利息26983.81元;对于60000元的借款,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309.82元,尚欠借款本金52690.18元,利息4271.76元。两笔借款以后的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清来、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君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执国、刘逢春、刘洪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清来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声明,被告袁建桂、赵香玲、贾秀春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丽君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约定利率归还原告本息,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确定,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超过金融法规的最高限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清来、宋执国、刘逢春、刘洪成对陈丽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袁建桂、赵香玲、贾秀春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丽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赵清来、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应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清来、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君追偿。综上,原告向八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3452.75元、利息26983.81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690.18元、利息4271.76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三、被告于赵清来、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清来、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陈丽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由被告陈丽君、赵清来、宋执国、袁建桂、刘洪成、赵香玲、刘逢春、贾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