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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0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强影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强影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216号原告: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存励,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影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清天。原告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与被告上海强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影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媒体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6月27日至7月30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在苏州媒体上发布了一汽马自达汽车的广告,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广告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广告费,尚结欠到期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涉诉。被告强影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媒体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电视传播排期表,在苏州新闻综合、文化生活、社会经济、电影娱乐、生活资讯等频道以及名城苏州网、第一汽车网上进行广告投播。一、媒体合作适用范围:甲方代理的一汽马自达客户合作均按本协议所规定的价格和优惠条件执行。二、媒体合作发布时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7月30日。三、……2.媒体战略合作总金额:本合同金额400,000元。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在收到乙方全部报账资料,并通过甲方客户方验收后及甲方第三方监测报告确认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于排期发布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媒体播出证明资料……。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广告投放。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广告费。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并备注广告发布费。另查明,原告原名为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4月8日更名为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媒体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在收到乙方全部报账资料,并通过甲方客户方验收后及甲方第三方监测报告确认后,向��方支付合同款,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于排期发布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媒体播出证明资料”。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的验收或确认单,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广告播出的录像和截屏等,并已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广告费。可见,被告对原告投放的广告并无异议。由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广告投放,被告应当支付广告费。但截止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广告费,尚欠200,000元广告费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付清广告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被告强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影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0元;二、被告上海强影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强影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冯卫平人民陪审员  谷元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