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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贤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贤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3744号原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集镇。法定代表人卢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贤成,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诉被告杨贤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靓、被告杨贤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荣、被告杨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公司诉称,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依据的工伤认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而仲裁委偏听被告一面之词错误作出裁决,程序违法。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332号仲裁裁决书,不同意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杨贤成辩称,同意按照仲裁结果进行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木工。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送往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8日出院。2015年12月31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155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3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4月7日,杨贤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金东公司支付杨贤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29200元。2016年5月31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33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7日解除。二、金东公司支付杨贤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8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283.4元。2016年6月2日,仲裁委向金东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金东公司于同年6月4日签收了该份仲裁裁决书。2016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金东公司认为坛人社工认字(2015)第1559号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份工伤认定书。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48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东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5日作出(2016)苏04行终4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文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332号仲裁裁决书,未在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再次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一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