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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敬菊、常远平等与赵堃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敬菊,常远平,宋进焕,赵堃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612号原告:宋敬菊,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原告:常远平,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宋进焕,女,1974年10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堃博,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敬菊、常远平、宋进焕与被告赵堃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廊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敬菊、常远平、宋进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及原告宋敬菊、常远平,被告赵堃博,被告阳光廊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辛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敬菊、常远平、宋进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720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在左各庄镇南二环杨管营村路段,被告赵堃博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超越前方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敬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宋敬菊及其车辆乘坐人宋进焕、常远平三名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赵堃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的2万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阳光辩称,涉案车辆冀R×××××在阳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人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事故认定依法按责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在文安左各庄镇南二环杨管营村路段,被告赵堃博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超越前方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敬菊驾驶的冀R×××××号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宋敬菊及乘坐人原告宋进焕、常远平受伤,原告宋敬菊驾驶车辆损坏。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堃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堃博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敬菊受伤后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35132.95元,其中包括被告赵堃博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宋敬菊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X(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宋敬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宋敬菊与其家人自2013年2月起在文安左各庄镇新秀小区居住。原告宋敬菊与其夫何如民之女何丹出生于2003年12月1日;之子何鹏雨出生于2007年6月28日。原告宋敬菊受伤前与其夫何如民在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宋敬菊受伤后由其夫何如民护理。冀R×××××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宋进宝,2016年5月6日原告宋敬菊与宋进宝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宋敬菊取得冀R×××××号轿车的所有权。冀R×××××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202元。原告宋敬菊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常远平受伤后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82元。后原告常远平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8925.75元,其中包括被告赵堃博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常远平外伤致右肘内侧尺神经断裂,经手术治疗后,右手骨间肌萎缩、小鱼际萎缩,小指及环指指间关节伸直不能,右手丧失功能20%以上,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为IX(九)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30-15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常远平支付鉴定费2940元。原告常远平受伤前与其夫陈昌友在文安春泽板厂工作,月收入均为3500元。原告常远平受伤后由其夫陈昌友护理。原告常远平与陈昌友之子陈铭洋出生于2005年2月16日。原告宋进焕受伤后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95.15元。后又到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79.89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宋进焕到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020.87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宋进焕到霸州市第二医院换药,支付医疗费19元。原告宋进焕受伤前在文安超顺板厂工作,月均收入为3268元。其夫徐泽来在霸州市××庄子乡财华板厂工作,月均收入3500元。原告宋进焕住院期间由其夫徐泽来护理。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赵堃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处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赵堃博承担。被告赵堃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阳光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宋敬菊、常远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得到相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敬菊与冀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通过转让的形式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认为原告宋敬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能请求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敬菊、常远平、宋进焕主张的交通费,因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000元、2000元、1000元。原告宋敬菊提供的门诊交费通知单,因该单注明“对外报销无效”,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远平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认为原告宋敬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对原告宋敬菊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异议,故原告宋敬菊的该项损失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敬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144795.9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远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5109.7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进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893.91元;四、被告赵堃博赔偿原告宋敬菊鉴定费、评估费3900元,赔偿常远平鉴定费294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堃博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堃博负担(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胜君审判员  宋秋盛审判员  王安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娜损失清单宋敬菊医疗费35132.95元(包括被告赵堃博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营养费50元×80天=400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80天=9333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何丹19106元×6年×10%÷2人=5732元何鹏雨19106元×9年×10%÷2人=859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4202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58695.95元常远平医疗费39507.75元(包括被告赵堃博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50元×50天=250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60天=18667元护理费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20%=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铭洋9798元×7年×20%÷2人=6859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8049.75元宋进焕医疗费75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营养费50元×9天=450元误工费3268元÷30天×9天=98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9天=104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93.91元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敬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144795.9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远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5109.7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进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893.91元;四、被告赵堃博赔偿原告宋敬菊鉴定费、评估费3900元,赔偿常远平鉴定费294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堃博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