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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云寿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云寿,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2月,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云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晓丽、贾晓琴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郑云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到7月期间,被告人郑云寿在X县共8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4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两次卖给李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到7月,三次卖给王某1.1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到7月两次卖给李某甲0.6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8日X县XX局民警在传唤被告人郑云寿时发现其包内有6包疑似毒品共3.79克,经鉴定,6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云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起诉时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材料。被告人郑云寿辩称,其没有卖给李某某那么多次,只卖给他两次0.8克,也不认识李某某,没有向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云寿在X县XXXX宾馆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约0.8g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郑云寿在X县一公司院内,以1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约0.4g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郑云寿在X县一公司院内,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约0.8g甲基苯丙胺。4、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云寿在X县X公司院内,以1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约0.3g甲基苯丙胺。5、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云寿在XX酒店,以1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约0.3g甲基苯丙胺。6、2016年6月,被告人郑云寿两次在X县XXX附近,以100元价格卖给王某约0.3g甲基苯丙胺,共0.6g。7、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郑云寿在X县XXX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王某约0.5g甲基苯丙胺。8、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云寿在X县XX镇XX商场,以100元价格卖给李某甲约0.3g甲基苯丙胺。9、2016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郑云寿在X县XX镇X公司院内,以100元价格卖给李某甲约0.3g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郑云寿共十次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共4.3克。2016年7月8日,X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郑云寿传唤,并在其包内发现6包疑似冰毒,重3.79克。2016年7月25日经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6包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X县XX局出具的查获情况材料证明被告人郑云寿归案的过程及被查获的毒品情况。2、证人李某某、王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郑云寿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向郑云寿买过毒品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云寿曾向李某某卖过毒品的事实。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郑云寿及其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系吸毒人员的事实。4、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郑云寿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5、X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云寿曾犯罪的事实。6、被告人郑云寿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云寿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云寿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根据查明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郑云寿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存在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未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云寿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云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二、随案移送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毒品交易款2184.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志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