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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谢国纯与黄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纯,黄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697号原告:谢国纯,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林,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现在北海监狱服刑。原告谢国纯与被告黄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创剑、被告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误工费11,946.10元、护理费9,12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8,225.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前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9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黄林在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平艮市场一小卖部见到原告,即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的头部、额面部及左手等身体多次部位受伤。2016年9月8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本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为800.00元。2016年12月12日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原告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26054.86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两次住院,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林承认原告谢国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谢国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林辩称原告住院两次,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实施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其行为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其经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6054.86元(含4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份医疗费为22054.86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这一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后续治疗所需的确切费用,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入院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在本次纠纷中住院98天,按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98天×10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收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要是务农,主张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3983元/年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8天(住院98天,出院全休3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917.33元(33983元/年÷365天×128天)。对于护理费9124.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护理人是其儿子谢超一,主要是务农,主张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3983元/年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8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0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11917.33元、护理费9124.2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5389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3,896.39元;二、驳回原告谢国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7.50元,由原告谢国纯负担46.65元,被告黄林负担58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龙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