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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德学与李照那斯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学,李照那斯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939号原告高德学,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李照那斯图,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高德学与被告李照那斯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学,被告李照那斯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利3分,口头约定年底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给付至本金还清止,并应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及其利息约定均认可,对原告出具的借据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减免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照那斯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德学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李照那斯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7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