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顺娣与王阿林、史华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娣,王阿林,史华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娣,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阿林,男,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玉平,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华网,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王顺娣因与被上诉人王阿林、史华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娣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481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本案讼争是土地经营流转收益,并非土地承包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父母死亡该家庭土地承包权归于消灭,土地承包权及土地流转收益一并归集体所有是错误的,与1998年9月30日我国二轮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政策相违背,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2)上诉人招女婿照顾父母虽然户口未迁入该村民小组,但在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卫二村己实际住居了20多年,对该事实也得到了证人的证实。上诉人在户口登记地也未享有二轮土地承包,该事实由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是农民,主要经济来源于土地收益,所以上诉人具有父母30年不变二轮承包土地流转收益继承权。王阿林、史华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王顺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给付2.25亩土地流转收益1800元/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顺娣父亲于1998年获得了诉争位于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卫二村2.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父亲王水伢将诉争土地暂时流转给王阿林进行种植,王阿林又将诉争土地流转给史华网种植,并收取承包金。王顺娣户籍虽然不在诉争土地所在村民小组,但其一直在该小组居住。2000年起,虽然诉争土地开始由其他人耕种,但是父母从来没有将土地交回村小组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承包经营诉争土地。现父母均已过世,丈夫系入赘,王顺娣也与其他姊妹协商一致父母的遗产由王顺娣进行继承,故王顺娣主张继承其父母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应的流转收益两被上诉人也应向王顺娣支付。王阿林辩称,第一、2000年左右,王顺娣母亲已经将诉争土地交回给卫二村小组,承包金由村民小组收归用作集体公益开支;第二、王阿林系卫二村村民小组组长,是履行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第三、目前我市正在开展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诉争土地应在确权后再行处理;第四、王顺娣不是村民小组成员,不应取得承包经营权;第五、耕地家庭承包户所有成员死亡的,因权利主体消亡承包经营权亦消亡,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继承。故请求驳回王顺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8年9月,王水伢家庭获得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卫二村地块名称为门口塘2.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人口为2人,即王水伢及赵秀英夫妇。2000年左右,诉争土地不再由王水伢和赵秀英夫妇进行耕种。王水伢和赵秀英夫妇已于2014年前先后病故,诉争土地所在的农户现在已经没有其他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2014年下半年起,诉争土地由史华网耕种至今,其以每亩650元向卫二村村民小组支付承包费。另查明,王顺娣系王水伢、赵秀英夫妇的五个女儿之一,其户籍自1998年未在卫二村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不属于个人财产。除了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经营权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进行处理,应当收归集体。本案中,根据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信息,参与诉争土地二轮承包的家庭成员系王水伢及赵秀英夫妇,无论该夫妇二人是否自愿将土地交回集体,从现有证据来看,诉争土地原所在农户家庭单位已经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即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已经消灭,卫二村村民小组将土地收归集体并无不妥,相应的土地收益也应由集体享有。王顺娣以继承权为基础主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以此为据向王阿林、史华网主张流转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顺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顺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顺娣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王顺娣父母王水伢、赵秀英家庭获得了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卫二村民小组地块2.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该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人口为2人。此时王顺娣的户籍已不在卫二村民小组。因此,王顺娣不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王水伢和赵秀英于2014年前先后病故后,王顺娣不能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王水伢和赵秀英生前并未与他人订立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流转协议,王顺娣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没有合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顺娣在本案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王顺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顺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华文明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羲玲 来源:百度“”